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AMC非金债收购的影响——以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无效为视角

2020-09-21 11:41:53

民间借贷在资管公司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中占据一定比例,弄清拟收购标的资产的形成原因,确保资产的真实、有效、洁净是资管公司得以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的前提条件。《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订,尤其是关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无效的规定,对资管公司的非金债收购业务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本文以套取金融借款贷款转贷行为无效为视角进行分析。

 

 

一、金融机构的定义

 

 

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因此,资管公司在审查债权资金来源时,应当不局限于银行贷款,转让方通过信托贷款、财务公司金融贷款、金融租赁公司贷款的,均属于金融机构贷款。

 

 

二、关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的规定

 

 

1.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适用指导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旧)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2.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2020年8月19日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第十四条修订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与旧版解释相比,删除了三个必备条件,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取消“高利”转贷的限制,删除“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

 

 

三、新司法解释对资管公司非金债收购的影响

 

 

按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结合九民纪要的指导精神,如果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就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贷款,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而只要出借人套取贷款转贷了,出借人是否与借款人约定利息,利息是否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息,转贷行为是经常性还是偶发行为等情况将不再是法院审查合同效力的必须。即对资管公司而言,一旦拟收购标的资产系转让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形成的,将面临整个收购计划包括相应担保措施无效的法律风险。

 

 

四、小结

 

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且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实施。鉴于新司法解释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相比之前更低,资管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时,尤其对涉及民间借贷的企业或项目,需对资产的有效性特别是债权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进行更为审慎的审查,严格把控非自有资金借款。

 

 

 

                            刘晓炜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经济法学研究生

 

擅长领域:东南亚南亚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法律事务、资本市场、公司法律风险管理、建筑房地产。

 

 

                             朱凤婷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党支部纪检委员,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建筑工程、金融法律事务、公司并购重组、企业改制、破产类诉讼及非诉讼类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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